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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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农业、畜牧业、渔业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 [成文日期] 1997-07-18
  4. [实施日期] 1997-11-01
  5. [废止日期]  ----
  6. [发文字号]  ----
  7. [有效性] 有效
  8. [发布日期] 1997-07-18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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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 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含零部件)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完善管理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经营、维修、服务企业平等竞争。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向农业生产者指定供应厂商、农业机械品牌、维修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其业务受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研制、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机具改革。

  第六条 新型农机具研制应当以农业生产的主要环节或者不同地区生产急需的农机具为重点,同时努力开发与农艺相结合、利用多种能源及应用节能技术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 新研制的农机具必须经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科技成果鉴定。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产品鉴定的农业机械,投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批量生产。

  市农业机械鉴定站承担本市农业机械鉴定工作。鉴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经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无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的,不得经营农业机械。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未通过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的;

  (二)无产品合格证和证件不全的;

  (三)伪劣、假冒品牌和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户提供农机具、农机作业、维修保养、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经费来源和人员的稳定。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办公场所、试验工厂、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挪用。违反的,应当依法返还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计划,报同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农业机械服务业。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农机站(队)。农机站(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开展复式作业、易地作业。

  第十七条 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遵守本市农业机械机务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对机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市没有标准的,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

  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并应当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作业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者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装备和技术人员、维修工,经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考核标准及办法由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

  无技术等级书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的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修理不合格的,应当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售、转让国家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须经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设农机安全监理员,监理员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发证、年审和安全教育以及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和车辆年检工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购置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发给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的除外。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对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牌证。

  第二十七条 改装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的,应当报市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田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方可从事农田作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除道路运输外,发生农用机械安全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业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给予吊销或者没收牌证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章作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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