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计投资字[2002]1792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计委,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在办理开工证、供源部门在办理报装接用手续时,要审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费的,应责令其补缴,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二、已批准缓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四源”费的建设项目,在缓交期满后,按原批准缓交时核定的数额追缴。
三、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印制前,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代替。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改革,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建设,简化并规范有关建设费的征收手续,合并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地价款中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之外,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内的建设项目,除第四条规定外,住宅每平方米1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200元。
(三)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和第四条规定的征收标准。
征收标准定期调整,由市计委、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下列城近郊区内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征收,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征收: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
(二)学校的教学设施。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教工单宿、会堂、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等。
(三)中小学教师宿舍。包括职业高中,不包括中专、中技。
(四)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音、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
(五)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
(六)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七)军队的战士营房,单身干部宿舍,各类阵地、机场、靶场、训练及通信设施,作战指挥用房,军需、军械的储备、修理用房。
(八)国家批准的军工专项工程。
(九)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零星建设项目。
(十)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
(十一)市政府文件规定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但不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减、免、缓:
(一)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原则上均不减、免、缓。
(二)市政府现有文件规定减、免、缓的建设项目,经市计委审核重新确认后,继续执行。其中危旧房改造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第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现有的优惠政策。
(三)有特殊情况需减、免、缓的建设项目,按京政发[2001]2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具体征收程序如下:
(一)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单位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部门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三联:开具单位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的凭证。
(二)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由市计委核定。
今后,如遇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征收程序随之进行调整。
(三)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填写《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代支票),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其中,城近郊区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市财政局专户;远郊区县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各自区县财政专户。
(四)建设单位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通知单”和银行签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第一联,办理计划转正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五)各供源单位在办理接用手续时,审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留给远郊区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区县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凡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经批准转为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必须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全额评估审定地价款,不能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同于地价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按照《关于“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抵扣综合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计投资字[2001]276号)有关规定抵扣地价款。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京政发[1997]36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6]131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1986]155号)和《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京计基字[1998]1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