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市容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政市容委法制处是市市政市容委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其工作职责是:
(一)审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代理因行政复议决定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议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各区、县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做出的与市市政市容委行政管理职能相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依法应当由市市政市容委受理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复议机构在收到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复议机构接待以口头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指定两名工作人员予以接待,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交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申请补证通知书》,限定期限让行政复议申请人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终止审查。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备的2日内,确定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
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处理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主任批准。
立案前,承办人可依据相关规定以对争议具体行政行为双方进行行政调解。
第八条 复议机构经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由主管主任批准,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复议机构经审核,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主管主任批准,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市市政市容委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者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处理审批表》,经主管主任审批后,制发《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并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属于国务院各部门颁布的规定,在7日内由复议机构拟写提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委领导签发,上报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做出处理。
(二)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颁布的规定,在7日内由复议机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委领导签发,送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所属部门,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做出处理。对市政府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同时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三)属于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颁布的规定,在7日内由复议机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委领导签发,送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做出处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同时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四)属于市市政市容委颁布的规定,在30日内由复议机构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意见,报委领导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委领导批准并上报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后,予以撤销。
已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做出后恢复审理。
第十二条 经复议机构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制发《参加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填写《处理审批表》,报主管主任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十四条 复议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者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填写《处理审批表》,经主管主任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市政市容委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作出被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上述材料的,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十六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行政复议案件,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前的10日内,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填写《处理审批表》,经市市政市容委主任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需要保密的材料除外。
第十九条 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复议机构可以就案件涉及的技术、法律问题,与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专家学者进行沟通、协商和研究,并制作《重大疑难案件会商、会审笔录》。
第二十条 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市市政市容委可以就案件的重要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内部集体审查、讨论,并制作《重大疑难案件会审、会审笔录》。
承办人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做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主任决定或者市市政市容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主任决定或者市市政市容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主任决定或者市市政市容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四)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决定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主任决定或者市市政市容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撤回复议申请,复议审理终止。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市市政市容委做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市市政市容委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市市政市容委作出的下列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将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市政市容委:
(一)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市市政市容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对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